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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食店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幼儿园购进不合格鸡蛋…梅州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5-11-29 作者:米乐客户端
记者从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2025年,该局持续深化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出稽 守护南粤”行动,进一步加大消费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众多购买的人合法权益。行动聚焦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问题,紧盯重要时间节点,精准发力、铁拳出击,依法查处一批违法案件。
2025年1月9日,梅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部门对梅江区某美食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已开封使用的“硼砂”1桶(外包装标示:硼砂)及已腌制的猪肉,当事人承认在腌制猪肉过程中使用了该“硼砂”。执法人员对涉案“硼砂”及腌制猪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样品均检出硼砂(以硼酸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至11月期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累计购买“硼砂”7桶,共计3500g。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2025年2月21日,梅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4年12月20日,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梅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生产的牛筋丸包装上未标注标签及相关这类的产品信息。执法人员对涉案食品成品、半成品及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生产的牛筋丸中多种磷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共生产涉案不合格牛筋丸80包,货值金额为800元。其中,2包用于试用,6包用于抽样检验销售,销售所得为60元;剩余72包被依法扣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5年3月5日,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非法财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25日,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陈某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的租住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蒸柜、蒸馏设备等制酒工具;及已封存的酒缸一批,分别为黑糯米酒400斤、糯米白酒2000斤。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生产加工糯米白酒和黑糯米酒,所生产的酒类均存放在其位于畲江镇的租住场所内,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20000元。根据其微信交易记录,出售的收益为800元,违法来得到的为800元。经抽样检验,涉案糯米白酒的各项指标均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9月10日,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生产的糯米白酒及黑糯米酒,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6月17日,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鸡蛋抽检不合格报告(“多西环素”项目不合格),依法到丰顺县某幼儿园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购进涉案鸡蛋8.5斤,进货金额为34元,至核查时已使用完毕。当事人能提供供应商的进货单据及资质证明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行政处罚情形。
2025年7月4日,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溯源核查结果,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至供应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25年6月30日,五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线索,对五华县水寨镇古某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标示有“Panasonic”和“Sony”商标的电池共170605粒,激光打标机一台,与打标机连接的电脑上有“Panasonic”商标模板。经查,当事人古某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起,购买无标签裸电池,使用激光打标机制作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标签的电池并进行销售;期间另一人魏某将接到的订单交由古某进行制作并发货。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均为侵权假冒产品。涉案货值金额合计137.26984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
2025年8月28日,五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5年9月11日,兴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权利人投诉线索,会同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机关对兴宁市永和镇某快递点、宁中镇王某经营场所仓库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查获待发货及库存的涉嫌假冒“NGK”“DENSO”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共计425556支。上述火花塞适用于汽车,属于汽车配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NGK”“DENSO”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据兴宁市价格成本调查和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产品货值合计为1693417元。当事人的涉案货值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涉嫌构成犯罪。
2025年10月11日,兴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5年4月21日至7月31日,蕉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陆续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广东某药业有限公司在多家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网店存在药品广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查,当事人在网络销售药品过程中发布的广告存在“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与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不一致;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等情形。上述药品广告费用共计39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2025年8月20日,蕉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广州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电梯维护保养案
2025年3月26日,平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平远某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维保情况做检查。检查发现广州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在负责该置业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期间,存在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保的违法行为。2025年3月22日,维保人员林某未到现场进行维保作业,却在梅州市智慧电梯管理平台录入虚假维保记录;同月26日,其再次在未实际维保的情况下,在上述电梯的维保标识上签署本人及“吴某”的姓名后离开。经查,吴某当日实际在梅县区工作,未参与该电梯维保。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5年6月17日,平远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5月14日,梅县区市场监管局对梅县区某摩托车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其待售的4辆电动自行车鞍座被加长至57cm或60cm,且加装车尾箱,与产品合格证所示外形简图不一致,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规定。经查,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车辆共4辆,购进价合计7080元,销售价合计7896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025年7月11日,梅县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电动自行车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6月4日,大埔县市场监管局通过电子检测系统发现大埔县湖寮镇某小区使用的两台电梯超期未检,于当天对电梯维保公司发布电梯停运信息。2025年6月6日,该局对上述电梯使用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上述电梯未停止使用,且有乘客乘坐上落。经查,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为梅州市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因该公司未及时缴清年检费用,导致涉案电梯未按时检验,且未按规定停止使用涉案电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5年8月19日,大埔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5日,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埔县高陂镇某商店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现场发现两台燃气灶未配备自动熄火保护装置,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从网上购进上述两台燃气灶,购进单价90元/台,销售单价120元/台,未售出。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燃气灶的购进单据及供应商经营资质等相关情况。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5年9月11日,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燃气灶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